祝龙章律师主页
祝龙章律师祝龙章律师
139-7035-3031
留言咨询
祝龙章律师亲办案例
徐xx与郑xx余xx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祝龙章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8
浏览量:358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02民初73号

原告:徐xx,男,汉族,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章,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xx,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猛,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xx,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xx与被告郑xx、余xx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诉讼代理人邱勇敏、祝龙章、被告郑xx及诉讼代理人庄汉猛、被告余xx及诉讼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被告已付81,069.58元)、残疾赔偿金8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7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向阳村龙门额xx号新建三层楼门顶帮被告拆模板(受郑xx雇佣帮房东余xx干活),不幸摔落掉到地面,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上饶市xx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L1,2,3,5)右侧横突骨折;2、肱骨中段骨折;3、肋骨骨折(右);4、骶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髂骨后部骨折;6、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7、左侧坐骨粉碎性骨折;8、尺骨骨折(右),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97,069.58元,两被告垫付8万多元。后经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司法鉴定:(一)徐xx因外伤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2.8%、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6.3%、腰椎L1,2,3,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8根肋骨骨折5处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二)评定伤后误工期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评定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为1.5万元的鉴定结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7,618元。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雇主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余xx对被告郑xx无相应资质是明知的,其应当与被告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2张(拍摄于2019年7月21日,事发时间是7月20日),证明被告余xx是房东,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

2、出、入院记录各1份共4页、用药清单4页、疾病证明书1页、手术记录单1页、住院收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在上饶市xx医院治疗,受伤部位有8处,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97,069.58元;

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4页,证明原告被鉴定为1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6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郑xx辩称,被告余xx所建的房屋是四层。被告余xx将订制模板的事情交给我做,按照65元/平方结算。我就请原告来做事,双方对工资未进行约定,我准备给原告的工资是每天近200元。原告来工地干活,第三天就出事了。我垫付了医药费46,610.74元,被告余xx垫付医药费3.8万元,原告自己付医药费1.6万元。事发当天,原告中午喝了两瓶啤酒,下午2点在三楼阳台拆模板时摔至一楼。我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余xx建房没有搭外架,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

被告郑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饶xx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在药房购药品的票据2张,证明被告郑xx垫付了医疗费3560.96元。

2、被告郑xx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人李xx当庭陈述称,我是木工,是郑xx叫我来做事的,我与郑xx是雇佣关系,工资由郑xx发给我,郑xx负责木工,拆模板属于木工。事发当天,我们5个人在余xx家吃中饭,原告中午喝了两瓶啤酒,在场还有另一个人喝了酒,那个人喝了酒就回去了,下午没有再做事。当时原告喝酒的时候,郑xx劝了原告不要喝酒,原告自己说没关系,和喝水一样,我和郑xx都劝了原告喝了酒下午不要做事了。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事发后,看到上面几百斤重的模板将原告自己搭的踩脚的木架子砸断了,连同弧梁一起掉到一楼。

3、被告郑xx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人李xx当庭陈述称,我做的是订模板的事情,也要拆模板,原告和我做一样的事情,我的工资是郑xx发的,我只和郑xx结算,原告的工资也是郑xx发的,多少我不清楚。东家(指余xx)和谁结算我不管,我就只认郑xx,是郑xx叫我去的。事发当天有5个人在余xx家中吃饭,原告喝了啤酒,我当时喝完了,原告还在喝,我喝酒后老板郑xx叫我不要做事了,我吃了饭就回去了,下午就没有做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被告余xx辩称,1、涉案房屋系余xx农村个人建房,故不应受对施工发包资质选任的规制,原告要求被告余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余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xx与被告郑xx是承揽关系,原告是被告郑xx的雇员,为被告郑xx提供劳务,所以基于这三者的法律关系,本案与被告余xx无关,被告余xx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余xx建房在事发时没有搭外架属实,本案原告在事发当时从事的活动是进行室内模板拆除,导致事故的发生与外架存在与否没有关联性,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郑xx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余xx对被告郑xx承担的责任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若法院认定余xx应承担一定责任,两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按按份责任进行处理。2、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认酒后作业,且原告拆除模板方法存在过错,原告当时在进行拆除活动当中所站立的架子,是原告自己搭建的,没有按照规定利用脚手架。故原告的不当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性原因,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很大比例的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不合法,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3%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50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共3216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鉴定标准不予采信,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该是92天,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人均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按20元一天计算,鉴定费按发票确定的具体金额来计算;精神损失费最多为6000元。就医疗费,被告余xx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余xx已经支付3.8万元,已经支付的3.8万元是原告的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余xx。

被告余xx向本院提交收条4份,证明:1、被告郑xx收取被告余xx工程预付款5万元的事实;2、被告郑xx与被告余xx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郑xx与原告是雇佣关系。

经法庭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擅自用木板、木条制成简易的木架,简易木架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因自己操作失当,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确定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xx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认用过白蛋白,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被告余xx对被告郑xx提交的上饶xx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处方,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另两张到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余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郑xx对被告余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郑xx、余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xx是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向阳村的村民,2019年7月被告余xx在村里自建房屋(规划为三层),其将订制及拆除模板的工作包给同村村民郑xx做,郑xx雇佣本案原告徐xx提供劳务。2019年7月20日,徐xx在余xx自建房工地干活,中午原告徐xx在余xx家就餐,午餐期间,原告徐xx未听郑xx及他人劝阻,喝了啤酒。下午2时许,徐xx在工地三楼拆门顶模板时,拆下来的模板砸中徐xx自制的、用于踩脚的木架,木架被砸毁,致徐xx从三楼摔落至一楼地面。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xx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L1,2,3,5)右侧横突骨折;2、肱骨中段骨折;3、肋骨骨折(右);4、骶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髂骨后部骨折;6、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7、左侧坐骨粉碎性骨折;8、尺骨骨折(右),住院24天,在上饶市xx医院花去医药费97069.58元。2019年7月21日,原告徐xx在上饶xx医院诊疗,用去医疗费1842元。另被告郑xx根据医嘱在医院外为原告徐xx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718.96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徐xx向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费为2450元),同日,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一)徐xx因外伤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2.8%、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6.3%、腰椎L1,2,3,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8根肋骨骨折5处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二)评定误工期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评定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为1.5万元。

另,被告郑xx已支付原告46610.74元,被告余xx已支付给原告38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xx、徐xx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余xx在发包时未考虑郑xx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xx由被告郑xx雇佣为被告余xx发包的自建房提供劳务,被告郑xx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听劝阻在酒后作业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除精神抚慰金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余xx新建房屋规划为三层,但他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郑xx为其施工,其应对郑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00630.54元(97069.58+1842+1718.96);2、残疾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23%=66516元;3、住院伙食费。住院24天,50元/天×24天=1200元;4、营养费。5000元×23%=115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误工期为160日,且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及以上,因原告从事的是木工,故按建筑行业的人均工资标准计53073元/年÷12月÷30天×160天=23588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以146.62元/天计,出院后以102元/天计,护理费为146.62元/天×24天+102元/天×66天=10250.88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有关交通费的票据,故按住院天数24天×20元/天计480元;9、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221265.42元,40%即88506.1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0%即132759.25元由郑xx承担,除去两被告已支付的84610.74,应再支付48148.51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4814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含以前已支付的);

二、被告余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郑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即1926元,由原告徐xx负担1339元,由被告郑xx、余xx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凯

二0二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茜


以上内容由祝龙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祝龙章律师咨询。
祝龙章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好评数1
江西省上饶市永丰大道229号
139-7035-3031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祝龙章
  • 执业律所:
    江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11*********38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上饶
  • 咨询电话:
    139-7035-3031
  • 地  址:
    江西省上饶市永丰大道2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