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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被告邓某勤等及下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来源:祝龙章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8
浏览量:1101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03民初3139号

原告:徐xx,女,1951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章,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明,男,1949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退休教师。系原告之夫。

被告:邓某勤,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

被告:邓某庭,男,1953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

被告:邓某通,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

被告:邓某六,男,1948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

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xx,该村村主任。

原告徐xx与被告邓某勤、邓某庭、邓某通、邓某六及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原告徐xx于2020年7月6日向法院申请给予原、被告两个月的时间进行调解,本院同意原告申请,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原、被告调解不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章、邓某明,被告邓某勤、邓某庭、邓某通、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1.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依法判决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帮助原告上报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按照当时党和政府的农村土地某庭承包经营制度,原告一家四人以某庭为单位与下溪镇某村村拾遗二组承包了耕地面积为2亩多稻田,一直以来原告都是以某庭耕种经营,是原告赖以生存的口粮田。1996年,原告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大调整后,原告一家四人调整为三人,承包了九公二坵、白草坂三坵、大圩棚二坵、参牙爬底一坵共八坵面积1.71亩,折合稻谷产量961斤。并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造册,承包期为30年。2005年前后上列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分别侵占强种,被告邓某勤侵占白草坂一坵0.57亩;邓某庭侵占白草坂二坵、大圩棚二坵、参牙爬底一坵合五坵为0.63亩;邓某通侵占九公一坵0.26亩;邓某六侵占九公一坵0.25亩。经乡村政府多次调处无果。2009年后原告多次信访维权都无济于事。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农村土包经营权。但被告不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有者,在30年的承包期内的事实,强行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履行上列诉讼请求。

原告徐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当事人;2、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经过村里调查核实,由村主任周xx、村委委员黄xx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承包八坵土地的地块名称和水田面积为1.71亩的事实;3、某村拾遗二组田亩册复印件,证明1999年1月30日拾遗二组登记造册原告户三人分得承包土地1.71亩的事实;4、谈话笔录复印件(来源于某村村委会对邓某贤谈话,原件在某村村委会),证明原拾遗二组组织邓某贤没有对原告三个人口的责任田进行调整的事实;5、关于徐xx责任田的证明,证明原告户三人分得1.71亩责任田没有经过村民小组调整和分配,由四个被告侵占挖种的事实;6、部分涉案责任田照片,证明四被告于5月29日对原告责任田耕种情况;7、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四被告原有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和水田面积,其中邓某勤在邓某福户名下;同时证明了拾遗二组的农田承包真实情况。

经被告邓某勤、邓某庭、邓某通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1999年元月30日登记的,是1996年登记的,对1.71亩田登记在徐xx名下无异议,原来的经营权是属于徐xx;对证据4有异议,邓某贤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责任田如果没有调整,怎么把上交公余粮算到我们头上,这是属于我们组上的糊涂账;对证据5有异议,如果没有经过调整,上交怎么算到我们头上,同证据4的意见;

经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邓某勤答辩称:我们种的田是村里1997年给我种的,是原告自己退出不种,不交上交,邓某明住在城里了。我种的是白草坂塘底一坵,面积是0.57亩。我不存在侵占强种。我从1997年开始交农业税和余粮,一直交到取消农业税为止(大约是2004年)。我认为我现在种的田已和原告无关,当时分给我的田是我取了媳妇增加了人口,我家现在6口人,只有2亩多田,包括这0.57亩田。

被告邓某庭答辩称:邓某明是自愿将田交回村里,是由村里分配给我们耕种的,我种的是白草坂二坵、大圩棚二坵、参牙爬底一坵,总共是0.63亩,当时村里是分给我种的,我交了上交和余粮的。也是从1997年开始交,交到取消农业税为止。我认为这些田是村里分给我的,不同意交回。

被告邓某通答辩称:我种了九公一坵0.26亩田,也是村里分给我的,从1997年开始交上交和余粮,交到取消农业税为止。我们不存在侵占。

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从1997年开始,原告居住在县城,当时因为田要上交及公余粮,原告不想耕种,就将徐xx耕种的田由村民小组根据婚嫁情况将原告的田分配给各被告耕种,当时说谁耕种,就由谁负责交公余粮。2006年后,政府发放粮食直补,直补的金额直接发放给负责耕种的各被告户头。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收回经营权,在诉讼期间,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意见相差较大。对1996年前,原告承包经营的1.71亩田无异议。1997年期间,当时将田分给各被告耕种时,拾遗的村民小组长是邓某贤。田亩册的复印件在现任村民小组长邓某团那里保管,原件还由邓某贤负责保管。

被告邓某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20年6月28日由本村村民邓某海等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是原告丈夫因为居住在县城,自愿将责任田退回给村里;2、广丰县国家粮食定购交售手册一份,是邓某福在2001年上交的情况,证明这0.57亩田的上交是由我家里上交的;3、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一份,该手册是2002年7月1日下溪镇人民政府核发,确定户主邓某福,计税面积是2.14亩,核定农业税及附加,证明2002年农业税是由我方支付的;4、由下溪某村村拾遗二组和我们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四份,分别是由邓某通、邓某福、邓某六及邓某庭与组里签订,证明案涉土地分别分包给我们四人,已经进行了确权。其中承包合同内白草坂塘底1.03亩二等地包含了原来徐xx的0.57亩,承包期限内是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原件在下溪某村村里。

被告邓某庭、邓某通作出说明:承包合同中的白草坂塘底四分田原来是徐xx的;承包合同中的水碓沿0.28亩田原来是徐xx的;邓某六水碓沿0.25亩田原来是徐xx的。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三性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责任田被被告耕种和上交社会负担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的基础存在违法性,未经过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也未通过村民小组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故存在违法。同时,这份合同实际上一份草稿,有好多亩分是不对的,是交给他们纠错的,并不是真正的合同。

经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对被告邓某勤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邓某勤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因证明人未到庭,且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四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最后发包方处只有邓某团签字,未盖村民小组公章,故该合同未生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系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某村村拾遗二组村民。1996年农村责任田第二次大调整时,徐xx户一家四人调整为三人,承包了九公二坵、白草坂三坵、大圩棚二坵、参牙爬底一坵共八坵面积1.71亩,折合稻谷产量961斤,原告并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造册,承包期为30年。1999年因原告丈夫邓某明工作调动,全家搬到永丰镇居住。下溪街道某村村拾遗二组将原告徐xx的责任田分给被告邓某勤、邓某庭、邓某通、邓某六四人耕种。其中被告邓某勤耕种白草坂一坵0.57亩;邓某庭耕种白草坂二坵、大圩棚二坵、参牙爬底一坵合五坵为0.63亩;邓某通耕种九公一坵0.26亩;邓某六耕种九公一坵0.25亩,该份田的上交由四被告分摊。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对责任田的侵占,并将责任田返还,向四被告交涉未果且经乡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徐xx在1996年农村责任田第二次大调整时,承包了1.71亩责任田,在承包期内她的户口仍在下溪街道某村村拾遗小组,原告对本案争议的1.71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四被告主张一、因原告全家搬到广丰城区居住,自愿将其责任田退回村组,由村委会进行调整,将责任田分配给四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被告仅提交本村村民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自愿将责任田退回村里,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主张二、村小组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耕种的责任田经过确权,四被告对该1.71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将原告的责任田分给四被告耕种,没有经过村民小组调整和分配,且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小组盖章,合同无效,故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调整原告承包责任田的行为是无效的,四被告应将各自侵占的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退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本案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帮助原告上报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该诉请内容应由行政部门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是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帮助原告上报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勤应将耕种的白草坂一坵0.57亩退还给原告徐xx;

二、被告邓某庭应将耕种白草坂二坵、大圩棚二坵、参牙爬底一坵合五坵为0.63亩退还给原告徐xx;

三、被告邓某通应将耕种九公一坵0.26亩退还给原告徐xx;

四、被告邓某六应将耕种九公一坵0.25亩退还给原告徐xx;

五、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某勤、邓某庭、邓某通、邓某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强

二0二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饶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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