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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国,徐某仙诉被告徐某林赡养纠纷一案
来源:祝龙章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1
浏览量:866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03民初2371号

原告:徐某国

原告:徐某仙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章,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林

原告徐某国、徐某仙诉被告徐某林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国、徐某仙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章及被告徐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国、徐某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俩原告的赡养费3,600元,并一次性支付2015年至2020年赡养费21,600元;2、俩原告生病所产生的医药费和护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原告与被告系父母与儿子关系,现被告已成家立业,而俩原告年老体弱。2015年2月17日,在舅叔等前辈的参与下,对原告所有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签订《兄弟分家议约》,约定从2015年开始,被告每年给父母生活费3,600元,遇到患病时医药费(兄弟)两人平摊。原告徐某国今年已八十四高龄且有残疾,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后饮食起居需要人员照顾。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成人,企望安度晚年,但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和传统美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林辩称,1、2015年至2020年的赡养费被告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已向俩原告支付过,仅在2017年当年未支付。其中有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元赡养费时,俩原告考虑被告要抚养儿子,还向被告退回赡养费1,600元;2、赡养父母是理所当然的。但被告只能量力而行对俩原告对承担医疗费等问题。每年2,000元的赡养费被告可以保证支付给俩原告,若被告有能力可以多承担;3、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时,被告希望其兄弟(哥哥徐*林)在场见证,被告哥哥徐*林的小孩不可以由俩原告照看。另,家里的2.6亩的田要求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国、徐某仙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徐*林、次子徐某林(即被告)、女儿徐某娟。2015年2月17日,在舅徐某东、叔徐某肖等前辈及姐夫官某明等人的见证下,被告徐某林和其兄徐*林对原告所有房屋及赡养两原告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签订《兄弟分家议约》,约定从2015年开始,被告徐某林每年给付父母生活费3,600元,遇到患病时医药费兄弟徐*林、徐某林两人平摊。在签订协议的当年,被告徐某林支付了2,400元赡养费。此后又在2020年,被告又通过其姐夫官某明向俩原告支付了1,000元赡养费。另查明,原告徐某国系肢体四级残疾人。两原告除了老龄人补助外无其他收入。被告徐某林在浙江省慈溪市系从事装修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徐某林在俩原告年事已高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且原告徐某国系肢体四级残疾人,被告徐某林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极端困难,故本院对被告答辩的第2、3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与其兄徐*林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兄弟分家议约》,已对赡养原告问题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向俩原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600元,被告徐某林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虽该赡养费数额已远远低于目前江西省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但经庭审释明,两原告表示暂不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某林答辩称已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支付至2020年(除去2017年未支付),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被告徐某林要求分割2.6亩责任田,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徐某林可在承包户成员间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本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但对于被告已支付的3,400元应予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某国、徐某仙支付其欠付的2015年至2020年期间赡养费18,200元;

二、被告徐某林自2021年元月起向原告徐某国、徐某仙支付赡养费3,600元/年(1,800元/人.年)。该款在每年的6月25日前和12月25日前分别支付当年上、下半年的赡养费;

三、俩原告徐某国、徐某仙当年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徐某林承担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该款在次年的1月15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鸿敏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朵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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